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20-05-07 1060

 

(水建管[2002]587号,自2002年12月25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监理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项目符合《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与标准必须进行监理招标。国家和水利部对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项目监理招标一般不宜分标。如若分标,各监理标的监理合同估算价应当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项目监理分标的,应当利于管理和竞争,利于保证监理工作的连续性和相对独立性,避免相互交叉和干扰,造成监理责任不清。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招标人是否按照招标前提交备案的项目招标报告进行监理招标;

(二)可派员监督项目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查处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

(三)接受招标人依法备案的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六条 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项目监理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项目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 项目监理招标的招标人是该项目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项目监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手续。

第十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时,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已经批复;

(二)监理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项目监理招标宜在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招标活动开始前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监理招标一般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监理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监理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服务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预审一般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招标人组建的资格预审工作组负责资格预审。

(二)资格预审工作组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评审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评审。

(三)资格预审完成后,资格预审工作组应提交由资格预审工作组成员签字的资格预审报告,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四)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七条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由招标人存档备查,同时交评标委员会参考。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合同签署及履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能力,管理能力,类似工程经验、信誉状况等;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等;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质量问题。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概况,监理范围、内容和监理服务期,招标人提供的现场工作及生活条件(包括交通、通讯、住宿等)和试验检测条件,对投标人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开标日程安排,投标有效期等;

(三)书面合同书格式。大、中型项目的监理合同书、应当使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11),小型项目可参照使用;

(四)投标报价书、投标保证金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和履约保函的格式;

(五)必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

(六)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七)评标标准与方法;

(八)投标文件格式;

(九)其它辅助资料。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内容一般不得修改。招标文件的修改和澄清,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修改和澄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文件售价最高不得超过500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一般按照招标文件售价的10倍控制。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按照监理合同价的2%~5%控制,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必须具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等级和类似项目的监理经验与业绩;

(二)与招标项目要求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项目监理招标时,该代理机构不得参加或代理该项目监理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报价书;

(二)投标保证金;

(三)委托投标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四)投标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其它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监理大纲;

(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简历、业绩、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以及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等证明文件;

(七)拟用于本工程的设施设备、仪器;

(八)近3~5年完成的类似工程、有关方面对投标人的评价意见、以及获奖证明;

(九)投标人近3年财务状况;

(十)投标报价的计算和说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监理大纲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监理范围、监理目标、监理措施、对工程的理解、项目监理机构组织机构、监理人员等。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人。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应当分别包装,包装封套上加贴封条,加盖“正本”或“副本”标记。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可以书面方式对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撤回,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三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三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七条 项目监理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体现根据监理服务质量选择中标人的原则。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者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项目监理招标不宜设置标底。

第三十八条 评标标准包括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和能力、资源配置、监理大纲以及投标报价等五个方面。其重要程度宜分别赋予20%、25%、25%、20%、10%的权重,也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业绩和资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有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情况;

(二)人力、物力与财力资源;

(三)近3~5年完成或者正在实施的项目情况及监理效果;

(四)投标人以往的履约情况;

(五)近5年受到的表彰或者不良业绩记录情况;

(六)有关方面对投标人的评价意见等。

第四十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和能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简历、监理资格;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或者参与监理的类似工程项目及监理业绩;

(三)有关方面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评价意见;

(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月驻现场工作时间;

(五)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陈述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资源配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项目副总监理工程师、部门负责人的简历及监理资格;

(二)项目相关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数量、来源、职称、监理资格、年龄结构、人员进场计划;

(三)主要监理人员的月驻现场工作时间;

(四)主要监理人员从事类似工程的相关经验;

(五)拟为工程项目配置的检测及办公设备;

(六)随时可调用的后备资源等。

第四十二条 监理大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监理范围与目标;

(二)对影响项目工期、质量和投资的关键问题的理解程度;

(三)项目监理组织机构与管理的实效性;

(四)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合同、信息管理的方法与措施的针对性;

(五)拟定的监理质量体系文件等;

(六)工程安全监督措施的有效性。

第四十三条 投标报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监理服务范围、时限;

(二)监理费用结构、总价及所包含的项目;

(三)人员进场计划;

(四)监理费用报价取费原则是否合理。

第四十四条 评标方法主要为综合评分法、两阶段评标法和综合评议法,可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选择采用。大、中型项目或者技术复杂的项目宜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两阶段评标法,项目规模小或者技术简单的项目可采用综合评议法。

(一)综合评分法。根据评标标准设置详细的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 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分别对所有投标文件的各项评价指标进行评分,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后,其余评委评分的算术和即为投标人的总得分。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人总得分的高低排序选择中标候选人1~3名。若候选人出现分值相同情况,则对分值相同的投标人改为投票法,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也可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大纲的得分高低决定次序选择中标候选人。

(二)两阶段评标法。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分为两阶段进行。首先进行技术评审,然后进行商务评审。有关评审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或综合评议法。评标委员会在技术评审结束之前,不得接触投标文件中商务部分的内容。

评标委员会根据确定的评审标准选出技术评审排序的前几名投标人,而后对其进行商务评审。根据规定的技术和商务权重,对这些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 确定中标候选人1~3名。

(三)综合评议法。根据评标标准设置详细的评价指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个投标人进行定性比较分析,综合评议,采用投票表决的形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 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1~3名。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五条 开标时间、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工作人员至少有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时,应当检查其密封性,进行登记并提供回执。已收投标文件应妥善保管,开标前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

第四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应当出席开标会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出席开标会议。

第四十七条 开标人员应当在开标前检查出席开标会议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或者授权代表人有关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应当在指定的登记表上签名报到。

第四十八条 开标一般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拒绝或者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要求密封或者逾期送达;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或者印鉴);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文件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涉及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

(六)投标文件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

(七)投标人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没有确定的报价说明;

(八)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文件中含有虚假资料;

(十)投标人名称与组织机构与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

(十一)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按照《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代理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在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曾有工作关系;

(四)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过程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十四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的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与方法;

(六)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和响应性评定;

(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的算术错误进行更正;

(八)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与方法对有效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九)评标委员会听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陈述;

(十)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十一)投标人对需书面澄清的问题, 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评标委员会;

(十二)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与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横向比较,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在全体成员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在评标报告上签字。若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并由其本人签字,方可作为评标报告附件。

第五十五条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对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的评价;

(三)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和能力的评价;

(四)对资源配置的评价;

(五)对监理大纲的评价;

(六)对投标报价的评价;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评审结果及推荐顺序;

(九)废标情况说明;

(十)问题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一)其它说明;

(十二)附件。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说明不得改变投标文件提出的主要监理人员、监理大纲和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五十九条 遵循根据监理服务质量选择中标人的原则, 中标人应当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

第六十条 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自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招标人一般应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延长服务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六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在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六条 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六十七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之内,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书面总结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标前招标准备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确定;

(五)附件:招标文件。

第七十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照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监理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